民事申诉状

2018年01月06日 537人阅读

民事申诉状

申诉人:徐光良,男,汉族,1969年11月21日生,身份证号码:522727196911213912贵州罗甸人,住贵州省罗甸县龙坪镇文化路107号。联系电话:13638543044.
申诉人:谢顺连,女,汉族,1973年10月20日生,身份证号码:522727197310203940贵州罗甸人,住贵州省罗甸县龙坪镇文化路107号。
被申诉人: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贾伟平,系该院院长。
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600号。
申诉事由:
申诉人徐光良、谢顺连因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申1247号民事裁定书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申124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被申诉人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基本事实:
2014年3月9日,申诉人之女徐丽因为车祸造成“右胫腓骨骨折”,于当天到被申诉人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于2014年3月11日对其使用全身麻醉手术后于2014年3月15日死亡。《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医【2014】尸检字第154号)鉴定意见为:“徐丽体表损伤轻微,不足致死”。第二军医大学长海洋医院对徐丽的《尸检报告》(尸检号A2852)为“结合病史及尸检所见,符合恶性高热引发电解质紊乱、DIC、合并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沪长医损鉴(2014)014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结论:“本例不属于对患者徐丽人身的医疗损害”。申诉人依法提请民事诉讼,诉请被申诉人进行民事赔偿,但是,一审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都判决或裁定驳回申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适用的鉴定结论缺乏合法性审查,导致判决错误,非常荒唐。
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分不清本案需要适用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区别。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医疗鉴定包括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虽然两种鉴定结论都属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甚至直接被人民法院采认为定案依据,但二者在鉴定程序和实体审查方面存在明显区别,这些区别影响到鉴定人员对医学事实和法律事实的认定,也影响到对医疗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法律依据是2002年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及7个配套卫生法规文件;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主要法律依据则是《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等相关法规。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各级医学会组织进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则由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完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专家鉴定组组长主持,专家鉴定组成员在鉴定结论上签名,专家鉴定组成员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应当予以注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包括八项内容,责任程度分成四个级别:完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和轻微责任。司法鉴定结论内容其中重点是对医疗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责任比例或损失参与度的认定。损失参与度一般分为6个级别。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盖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用印章,专家鉴定组成员不签字,但是如果是形成“一致意见”的专家鉴定组成员必须签字。司法鉴定结论上必须有鉴定人的签名,并且需要注明专业技术职称,对鉴定结论进行复核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签名。司法鉴定文书经签发人签发后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作为证据在法庭时质证时,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表达赞成或反对意见,但不能申诉人民法院传唤鉴定专家到庭接受质询。而质证司法鉴定结论时,不服结论一方可以申诉人民法院传唤司法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的要求按时出庭。司法鉴定人出庭时,应当出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并应依法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回答司法鉴定相关问题。
上海市长宁区医学会出具的沪长医损鉴(2014)014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不论从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看,都是不合法的,是其自行发明的“两不像”法律文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申1247号民事裁定书,没有对本案一审法院、二审法院采信的、唯一定案依据的上海市长宁区医学会出具的沪长医损鉴(2014)014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进行客观性、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相反,却义无反顾的、毫不怀疑地坚决予以采信模棱两可、似是而非的上海市长宁区医学会自己发明的“两不像”法律文书,非常荒唐,这不能不说又是一种悲哀!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人民法院认定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中,对鉴定结论的审查都规定了详细的程序及标准,特别规定鉴定人有依法出庭宣读鉴定结论并回答与鉴定相关提问的义务。
本案中,作为定案重要依据的长宁区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意见,在一审、二审中申诉人已明确表示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法院应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证。但是一审、二审法院罔顾申诉人的意见,不通知鉴定人出庭依法质证,不顾证据判定规则,并以此不具有证明效力的鉴定意见直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剥夺当事人诉权,违法法律规定的程序。
四、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据以定案的、采信的、唯一的、关键的证据——沪长医损鉴(2014)014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是无效证据。
长宁区医学会出具的沪长医损鉴(2014)014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明显是偏听偏信,不客观、不合法、不公正,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依法不应采信。
1、上海市长宁区医学会出具的沪长医损鉴(2014)014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超越权限进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
沪长医损鉴(2014)014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从形式上看显然是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该《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盖的是“上海市长宁区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专用印章”,但是上海市长宁区医学会不具有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资格。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必须由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完成,司法鉴定文书经签发人签发后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
2、沪长医损鉴(2014)014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内容不客观。
司法鉴定结论内容的重点是对医疗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责任比例或损失参与度的认定,损失参与度一般分为6个级别。沪长医损鉴(2014)014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没有提到上述法规规定的内容。
沪长医损鉴(2014)014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没有按照上述法规的规定进行阐述,本来应当在鉴定结论中说明理由,但是仅仅用了17个字的结论:“本例不属于对患者徐丽人身的医疗损害”,没有说明任何理由,到达帮助被申诉人规避责任的结果。
《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医【2014】尸检字第154号)鉴定意见为:“徐丽体表损伤轻微,不足致死”,第二军医大学长海洋医院对徐丽的《尸检报告》(尸检号A2852)为“结合病史及尸检所见,符合恶性高热引发电解质紊乱、DIC、合并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明明白白地看出来,被申诉人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地球人都知道,患者徐丽这样的“右胫腓骨骨折”不用手术她一定不会死,但是在被申诉人手术后死亡,患者徐丽的死亡就是被申诉人导致的,明显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沪长医损鉴(2014)014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却隐瞒不说!用隐瞒“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方法完全否定了被申诉人存在损害患者徐丽的侵害事实!
3、沪长医损鉴(2014)014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没有鉴定人的签名。
根据法律规定,司法鉴定结论上必须有鉴定人的签名,并且需要注明专业技术职称。对鉴定结论进行复核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签名。如果说该《鉴定意见书》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话,专家鉴定组成员可以不签字,但是如果专家鉴定组成员形成“一致意见”的专家鉴定组成员必须签字。该《鉴定意见书》描述专家鉴定组成员已经形成了“一致意见”。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目规定:“经合议,根据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一致意见形成鉴定结论。专家鉴定组成员在鉴定结论上签名”。
4、沪长医损鉴(2014)014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模棱两可,混淆视听。
到底这一份鉴定书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呢?还是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呢?如果作出的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盖的公章应该是“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用印章”,不应该是“医疗损害鉴定专用印章”;既然是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则必须由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完成,加盖的应该是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司法鉴定结论上必须有鉴定人的签名,并且需要注明专业技术职称,对鉴定结论进行复核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签名,沪长医损鉴(2014)014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不能清晰反映这些问题。
5、沪长医损鉴(2014)014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作出了判断性评价,但是,鉴定结论没有法律和相关规范依据。本来应当在鉴定结论中说明理由,但是仅仅用了17个字的结论:“本例不属于对患者徐丽人身的医疗损害”,没有说明任何理由。
6、沪长医损鉴(2014)014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没有告知当事人如果不服《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的救济途径。
五、被申诉人的诊疗行为存在明显过错。
过错一:因右胫腓骨骨折原本是一个小手术,在可以选择局部麻醉的方式进行手术的情况下,被申诉人却选择全麻,增加风险导致悲剧发生。
过错二:被申诉人违法医疗规定程序。被申诉人手术前没有向申诉人询问相关情况,也没有做过敏测试。
据2010年3月26日华夏经纬网报道,全国有35例“恶性高热”病例,到2014年3月9日悲剧发生时,我们相信此种病例已远远超过该数字,说明全麻手术风险在临床方面已被广泛认知,并且早在2010年华夏经纬网报道时医学界已普遍知道特效药“丹曲洛林”的存在,知道全麻手术中可能存在麻药使用不当或部分患者基因过敏会引发“恶性高热”。被申诉人手术前并没有向申诉人询问,同时被申诉人手术前也没有做过敏测试,悲剧发生后,医生责怪家属不提前说明患者存在基因问题。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过错三:被申诉人对手术风险没有预防和应急措施。
无论是在预防事件的发生方面,以及事发时的补救即使患者自身基因引发“恶性高热”,作为医院应当及时采取医学界业已知道的医疗补救措施,医院不能以医生的业务水平不够、不了解应当采取的医疗方法推卸医院的责任。被申诉人明知全麻一旦引发“恶性高热”,在没有特效药“丹曲洛林”的情况下死亡率高,却借口因成本高,在手术时不准备该药应急,事故发生后也不积极寻求特效药“丹曲洛林”,导致悲剧发生存在重大过错。
过错四:申诉人女儿死亡后故意拖延时间掩盖事实真相。患者死亡时被申诉人应当在第一时间,通过尸检来得判断原因,还事实的真相,被申诉人却故意拖延超过72小时以后,导致尸检错过黄金检验时间,故意给鉴定设置障碍,掩盖医疗事故过错责任。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原因的,在有条件的地方必须进行尸检。尸检应在死后48小时以内,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院病理解剖技术人员进行,有条件的应当请当地法医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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